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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印发<全民所有制供销企业新旧会计制度衔接帐务处理办法>》(发布日期:1993年7月1日 实施日期:1993年7月1日)废止

国营供销企业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一九八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财政部发布
 一九八五年一月五日财政部修订发布)
 会计科目

 一、会计科目总则
  一、本制度适用于中央和地方各级企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国营供销企业。
  二、本制度统一规定会计科目的编号,以便于编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查阅帐目。各部门、各企业不要随便改变或打乱重编。在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空号,供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增会计科目之用。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不应只填科目编号,不填科目名称。
  三、本制度对企业的记帐方法,不作统一规定。在保证把帐记清楚,不错不乱的原则下,企业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规定,也可以由各级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统一规定。
  鉴于目前多数国营供销企业采用借贷记帐法和增减记帐法,本制度在会计科目的设置、使用说明和主要会计事项分录举例中,同时阐明这两种记帐的方法记帐方向。但这些记帐方向是指记入总帐科目的方向。在采用借贷记帐法时,总帐科目与其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借方或贷方)是一致的。在采用增减记帐法时,有的总帐科目与其所属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增加方或减少方)并不完全一致,各明细科目的记帐方向,应根据各该明细科目的性质分别确定。
  四、本制度中引用的现行有关计划、价格、财务、统计等方面的规定,是为了说明会计科目的设置依据和使用方法。今后,这些规定如有变动,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会计科目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财政部统一修改。
  五、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在符合本制度统一要求的原则下, 可以根据本部门、 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作必要的补充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对本制度的补充规定,如果要求地方国营供销企业统一执行,应先征得财政部同意,并抄送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厅、局。
  各省、市、自治区企业主管部门如需对本制度作出补充规定,也应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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