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报纸”专指以报道国内外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新闻为主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或政府的机关报,政协和各民主党派以及工青妇的中央机关报,中国日报,经济日报,解放军报和各种军报,以及向文化部申请并得到批准适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报纸。此类报纸转载小说、诗歌、剧本、乐谱、报告文学等文艺作品,仍需征求版权所有者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经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专门承担对外宣传任务的外文版期刊按报纸对待,适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各种文艺报、市场信息报等专业性报纸按期刊对待,适用第十七条的规定。
(四)在《试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如果以出版物的形式使用,应向原作者赠送样本;如果以播放形式使用,应向原作者赠送广播电电视节目单。
第十七条:期刊互相转载的规定,不适用于专门转载文艺作品的选刊,此类选刊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经版权所有者同意,并向其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图书、期刊出版后三十天内,出版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向文化部出版局、中国版本图书馆、北京图书馆缴纳样本;地方出版单位还应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图书馆缴纳样本。过期未缴,经通知后仍不缴纳者,分别由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或省级出版管理机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还应罚款,罚款额为应补缴的样本书刊定价的五至十倍。
第十九条:如发现《试行条例》第十九条所列侵权行为,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提请当当省级出版管理机构进行处理;亦可要求侵权人所在单位对侵权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一)“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指侵权作品在版权所有者所在地公开发行之日。在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的两年内不提请处理的版权纠纷,出版管理机构可不再受理。
(二)《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发生的版权纠纷不予受理,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不予受理。
(三)侵权人如因侵权活动获得收入,应首先没收其此项收入,然后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罚款。
(四)如对侵权人处以罚款,罚款的幅度应为:
(1)侵权行为涉及在期刊上发表作品,罚款20-200元;
(2)侵权行为涉及图书,罚款50-500元。
(五)省级出版管理机构应将所罚之款和没收侵权人因侵权所得收入在当地银行设专户储存,不得挪用。此类款项如何使用,文化部将另行通知。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管理机构对各起侵权纠纷的处理,应将其处理结果抄送有关的版权所有者、侵权人、侵权人所在单位以及出版侵权作品的单位,并抄报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
第二十一条:对《试行条例》和本细则的解释,以及同意个别选刊享受“国家特许”待遇,应以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的书面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