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出版单位对其出版的图书,除在出版合同有效期内享有作者根据合同转让的专有出版权和其他权利外,在图书版权有效期内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版权。其他单位如翻印,应征求原出版单位的同意、注明原出版单位名称和原出版日期并支付报酬。出版合同有效期满,作者如收回出版权,将作品转移到另一出版单位出版,不得损害原出版单位对图书的装帧设计和版式设计享有的版权。
(七)作者以不署名方式发表的作品,其版权归出版者所有,如在首次出版三十年之内披露其真实姓名,版权回归作者。
《试行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发表的未署名作品,如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要求出版单位在再次使用作品时补署作者姓名,并能提供作者身份的可靠证据,出版单位不得拒绝。
(八)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试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向外国人转让或许可外国人使用《试行条例》第五条(五)项的全部部分权利,甚至转让或许可外国人使用第五条(一)至(四)项的权利,由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版权需收归国有并延长有效期的作品的范围,收归程序以及使用此类作品的付费办法,文化部将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一)“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断。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两千五百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部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一万字;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四十行或全诗的四分之一,但古体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十分之一,但专题评论文章和古体诗词除外。
(二)“供本单位内部使用”指供一个机关,一所学校、一个研究所、一个工厂、一家公司等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内部使用,而不是供一个系统内部使用。
第十六条:(一)《试行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四种情况下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者应事先征求作者有无修改意见,如在征求修改意见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未收到作者修改意见,即可认为作者无修改意见。如在此期限内收到作者修改意见,则应使用作者修改后的作品。
(二)“学校教材、广播教材和业余教育教材”指下列情况下编写的教材:
(1)由教育部和国务院其他各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机构根据教育部和国务院其他各部委制定的教学大纲组织编写的学校教材;
(2)由国务院各部委的教育部门为提高本系统职工科学、文化水平组织编写的在职或业余教育教材;
(3)由广播电视部或教育部组织编写的广播电视教材;
(4)由教育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机构为扫盲或为农村教育而组织编写的扫盲课本和各种农村教育教材;
(5)由部队军级和军级以上的政治或军事训练部门为部队政治、文化教育和军事技术训练组织编写的教材。
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写出版上述教材的习题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