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改编”指将已经发表的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如将小说等非戏剧、电影作品变成戏剧、电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将戏剧作品变成电影作品,或者相反;或将小说、剧本等变成连环画等),或不改变作品类型而将一部作品变成适合特定对象需要的作品(如将科学专著改变成科普读物)。
第六条:“受保护的作品”指版权受《试行条例》或其他法律、条例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保护的作品。
第七条:用集体名义发表作品,应由该集体派出作者代表与出版单位商谈出版事宜,签订出版合同。
第八条:(一)词典、期刊、年鉴、百科全书、会议文集、教材等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编辑者所有。如该编辑者是出版单位的组成部分,或出版单位为出版此类作品而专门设立的临时机构,则此类编辑作品,作为一个整体,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
(二)由出版单位组织、提供资金、资料等创作条件,并派编辑指导或直接参加创作而完成的集体作品,如词典、教材、丛书、大型摄影画册等,作为一个整体,其版权归出版单位所有。但集体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除出版权根据协议转让给出版单位外,其他各种权利归作者保留。
(三)词典、百科全书、教材等编辑作品出版之前或出版后一年之内,未经编辑者同意,撰稿者不得将所撰稿件另行出版。
编辑者组织修订再版词典、百科全书、教材等编辑作品,可以更换撰稿者,但不得侵犯原撰稿者的版权。
(四)期刊对在本刊上首次出版的作品享有一年的专有出版权。自作品首次出版之日起一年之内,未经期刊同意,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摘编、选编、改编的形式转载,但《试行条例》和本细则另有规定者除外。如期刊与作者之间没有相反的协议,一年之后此项专有出版权回归作者。
第九条:(一)作品首次出版一年之后,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自己未进行翻译或改编,也未授权他人翻译或改编,为了宣传教育或科学研究之目的,经省级出版管理机构或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批准,国家出版单位可以出版译本或改编本,但须按规定向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
(二)所有专门以文摘或选编形式转载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期刊,称为选刊。此类选刊应与为其提供作品供转载的期刊或出版单位订立合同(国家特许属于资料汇集者除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转载的条件和支付报酬的办法。期刊或出版单位如允许选刊转载他们已经出版作品,应将其所得报酬的三分之二付给作者。
第十条: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在前言或后记中说明主要素材(包括口头材料和书面材料)提供者,并向其支付报酬,支付总额为整理者所得报酬的30%-40%。
第十一条:(一)作者去世之后,在下列情况下,《试行条例》第五条(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权利由文化部出版事业管理局保护其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