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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图书约稿合同》、《图书出版合同》的通知[失效]

  (六)法律、条例、规章、决议、通知、报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标准地图、统计图表、统计数字等作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或有关部委公布的,由国务院或有关部委指定的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政府公布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指定的新闻、出版单位出版。上述出版单位对此类作品享有专有出版权,但作者不享有《版权条例》第五条规定的版权。
 第三条:(一)《试行条例》第三条所列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应是有创造性的作品。没有创造性的或已经属于人类共同财富的作品,如简单的标语、口号、表册、表格、日历、各种科学定律、公式、已公开的数据、超过版权保护期的作品等,《试行条例》不予保护。
  (二)“著作”包括编著;
  “乐谱”包括带词和不带词的音乐作品;
  “舞谱”包括将舞蹈动作以文字、图像和其他符号记录下来的书面作品。
 第四条:(一)“直接创作作品”指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的技巧与方法直接创作反映自己个性与特点的作品。仅对作品的创作提供咨询意见,或提供资料,或审读、校订稿件,或提供其他服务的人,不能称为作者。但审读、校阅稿件的人,有权作为审校者署名,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作品发表后取得报酬。
  (二)作者是作品的第一版权所有者;作者的合法继承人可以根据国家有关继承的法律在作者去世之后成为版权所有者;出版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版权转让合同在其合同有效期内成为作品的版权所有者。
  (三)“作者的合法继承人”指根据国家有关继承的法律继承作者合法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人。
 第五条:(一)“化名”指作者本人的化名。以化名发表作品的作者,应将其本名通知图书出版单位或期刊编辑部。
  (二)“保护作品的完整性”指未经作者同意不得修改作品的内容和作者的观点,但不包括对作品中事实、引文和语法错误的更正,对文字的润色以及其他编辑业务方面的技术性处理。
  (三)作者因观点改变或其他正当理由登报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应适当赔偿出版或发行单位的损失。如在作品出版之日起的第一年作此声明,作者应将其所得稿酬的80%退还出版或发行单位;第二年作此声明退还50%,第三年直至合同期满前作此声明退还30%。
   合作作者声明收回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由全体合作作者共同签名发表书面声明。合作作者如不能就声明收回作品达成协议,则要求声明收回作品的合作作者,可不在作品上继续署名,但有权分享因使用作品所得的报酬。
  (四)“通过合法途径,以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影片、翻译或改编等形式使用作品”,指在国家法律、条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作者自己或授权有权进行出版、复制、播放、表演、展览、摄制影片、翻译或改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上述一种或数种形式使用其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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