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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失效]

  借款单位发生变更时,交接双方应签订协议。变更后的新的当事人继续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并享受应有的权利。借款单位变更后的新当事人应将双方交接协议连同有关说明文件通知贷款银行。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与变更后的新当事人签订变更合同的协议。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或经过批准免予归还全部贷款的项目,可由借款单位依据计划、概算等文件向开户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书。贷款申请书可代替借款合同。

第五章 贷款的支付

 第十九条 借款单位支用贷款,实行指标管理。建设银行总行、分行根据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及实行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计委按照国家确定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核定借款单位的年度贷款指标。
  为以后年度储备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国内储备贷款。
 第二十条 借款单位应在贷款指标额度内,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支用贷款。
  借款单位应将支用贷款的有关经济合同、协议以及年度用款计划等提送贷款银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的借款单位,由于建设进度提前,年度投资贷款指标不足时,可以向贷款银行申请临时周转贷款。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支付必须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政策、规定。国内储备贷款储备的设备,应控制在设计和概算范围以内;建筑安装工程款,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结算办法;其他费用,应执行有关定额标准。
 第二十三条 贷款银行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单位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借款单位应按期提供有关的统计、会计报表及资料。

第六章 贷款本息的偿还与豁免

 第二十四条  贷款银行应按借款单位实际支用的贷款计收利息,并计算复利。
  借款单位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期还本付息,并向贷款银行按年提送还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拨改贷”项目的利息,由建设银行按年计算。在计划规定建设期内的,待项目投产后连同本金逐年偿还;超过计划规定建设期的,用借款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的自有资金支付。建成投产后的利息支出,在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由贷款项目增加的利润中支付;超过规定还款期限内支付的部分,由企业用自有资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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