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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

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
 (1998年8月29日
 公安部公通字〔1998〕64号通知印发)

  第一条 为了维护公安机关工作纪律,加强公安队伍纪律作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是为制止、查处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预防事故,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在必要时采取的行政措施。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的措施:
  (一)拒不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和领导的决定、命令或者违抗命令不服从指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涉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情节比较严重的;
  (五)涉嫌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亲属或者代理人请客送礼,数额较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应聘、受雇于任何个人、组织搞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听制止的;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有必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措施的。
  第四条 停止执行职务的期限为十五天至三个月。
  第五条 人民警察被停止执行职务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对其加强管理和教育;督促其协助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涉嫌违反纪律的行为写出检查,或者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可视情安排适当的与其原任职务无关的工作。
  人民警察在被停止执行职务期间,除特殊情况外,不得离开居住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外出的,应向对其执行停止执行职务的督察机构报告,并得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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