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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针织品、服装购销合同暂行办法

  供方应在接到需方索赔通知后的十五天内,查明情况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即视作认赔。
  属于多发、错运的商品,需方在接收时要详细作好记录,将商品妥善保管,并立即向承运部门或中转单位查询,同时通知供方,共同协商处理。
 第十五条 商品外包装完整无损、无异状, 拆包发现短缺、串错、 或质级不符等情况时,应保留原实物,并提出证明通知产地供方。产地供方应在收到通知后十五天内进行核实并负责赔偿。属于变质(不包括第八条有保管期限的商品)或残损,应分析责任,由责任方负责。
 第十六条 为了减少查询索赔的事务工作,在国营商业批发企业之间,凡一张发票所列一个品种,短缺、串错、残损或质级不符等损失金额在五元以下的,不作查询索赔,由需方自行处理。超过上述额度,需要查询索赔的,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方(属于外包装完整无损、无异状,拆包发现的,通知产地供方) , 供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负责处理,逾期不办者,视作认赔。
  国营批发企业售给集体批发企业、零售企业以及个体经济、机关、团体、工矿等的纺织品、针织品、服装, 发现短缺、串错、 残损或质级不符的,均由售出单位核实后负责赔偿。
  供方负责理赔的货款(或实物),应在处理完毕后十五天内主动赔给需方。
  进口商品的索赔,除另有规定者外,也按前款办理。

第四章 价格、费用与货款结算

 第十七条 供应价格,必须遵守国家物价政策的规定。属于国家统一订价的商品(包括国家允许实行浮动价的), 以供方所在地当日批发牌价为基础, 实行按批量作价,协商作价;属于国家放开价格的商品,由供需双方协商订价。合同中的“结算价”即供应价,也是计算违约金的依据。
 第十八条 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有困难的,可以订明“暂定价格”。在执行合同时,必须有正式供应价格。正式供应价格与“暂定价格”允许有一定的上、下幅度,具体幅度由双方协商并在合同中订明。
 第十九条 凡属于国家统一订价的商品,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遇国家调整价格时,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调价前已交(提)货而未结算的,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均按原价执行;在调价同日发运(或自提)的, 按调价后的价格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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