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商品质量和包装质量 , 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 , 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按生产厂的企业标准执行;无生产厂企业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双方有特殊要求的,应事先商定并在合同中具体订明。供方要对商品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
第八条 规定有保管期限的商品,调拨、发货、运输等各个环节,都要做到先进先出。如在保管期限以内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脆损、泛黄等变质事故,由产地供方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需方保管不善而发生的变质事故,由需方自理。对于储存较长或超出保管期限的,在成交时供方应说明情况,双方同意后再行成交,否则,因超过保管期而造成的损失,由供方负责。
第三章 商品的运输与交接
第九条 供方供应商品,除合同另有规定者外,异地的,由供方代办发运。如需方要自提时,应开具自提证明信和自提商品实物收据等,提货费用由需方自理;同城的交(提)货方式及费用负担办法由双方商定。
第十条 供需双方应商定选择最快、最合理的运输方式(包括路线,工具,整车、船,集装箱,零担,快件以及直达,联运,中转,分运等等)。供方如要改变时,应征得需方同意,否则,由此增加的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提出改变时,应在交货期限前四十天通知供方,供方应尽力协助解决。
第十一条 供方在合同交货期限终了时,如有尚未执行的部分,已经运到车站(码头)的,可以继续发运;尚未运到车站(码头)的,应征得需方同意后再行发运,但均须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
第十二条 供方发运商品,必须做到单货相符,单货同行。填写的单据,要字迹清楚,内容准确,项目齐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
第十三条 从承运部门开出发运证明,供方向银行办妥托收手续时起,商品所有权即归属需方。在运输途中如发生丢失、短少、残损等责任事故,由需方负责向承运部门交涉索赔,但供方有责任积极协助。
第十四条 需方在接到承运部门的到货通知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监卸,清点大件,检查包装、唛头。如发现差错、短少、损坏、雨湿、污染、变质等,应按规定向承运部门索取记录或证明。责任属于承运部门的,应向承运部门查询索赔;属于供货方的,应在商品到达后十五天内向供方提出索赔(同时向供方提供运输部门的记录或证明),逾期不提,视为验收无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