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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运工作条例[失效]

 第八条 位于县所在地的联运企业,应面向农村,为乡镇人民和企业的物资运输服务,逐步扩大乡镇联运网络, 位于港、 站枢纽的的城市联运企业,应抓好经济吸引腹地内各市、县的联运物资中转业务,组成中转联运网络。各联运企业之间,要加强信息交流,开展省际联运业务。
 第九条 同一城市内有几家经营联运业务的,可本着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组成联合经营的联运企业。

第四章 货物联运

 第十条 联运企业办理托运或领取联运货物 , 要按照各有关运输部门现行货运规则办理。
 第十一条 联运企业接受托运人委托办理联运货物, 要根据计划运输、 合理运输的原则,按整批(整车)、零星( 零担 )、集装箱货物,向有关运输企业提报运输计划和要车、要船计划,要做到合理配载、均衡发送;承运部门应及时受理、组织发运。
 第十二条 中转港、站所在地的联运企业代办中转的货物,要及时向接运部门办理中转托运手续,组织中转。 对一时不能转运的货物, 应及时转入联运企业仓库。以利港站畅通。
 第十三条 联运企业对托运人实行一次托运、一次结算、上门取送,全程负责;对承运企业(包括有关联运企业)实行代办托运、分别起票、分段计费、互为代办、相互结算等方法。
 第十四条 联运货物在运输, 中转换装、 仓库保管及短途搬运等各环节之间,要执行“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实行交接制度,杜绝“信用”交接。
 第十五条 联运货物在交接中,发现货损货差、票货不符时,交接双方应如实编制货运(商务)记录。 交接前发生的货运(商务)事故, 由交方负责;交接后发现的货运(商务)事故由接方负责。责任属联运企业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负责理赔。
 第十六条 对无法交付的联运货物,交通运输企业或联运企业, 应妥善保管,
认真查找,尽量做到物归原主。无法交付的货物,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办理。

第五章 旅客联运

 第十七条 各地港、站联合售票所和联运企业,都要积极开展火车、汽车、轮船、飞机客票的代订、联售业务,使旅客一次可买到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分段换乘的客票;并代办行包托运,接送等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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