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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粮食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财务处理暂行规定[失效]

 十一、 企业应按规定编制 “第二步利改税方案测算表” 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经审核汇总后,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底以前报财政部批准,并由财税部门下达企业执行。对于原有企业改组和组成的新联合体,以及新增设的大中型企业,各级财税部门要及时核定调节税率。
 十二、 国营企业上交所得税和调节税的办法,由隔月缴库改为当月缴库,年终清算。年度中间不计算调节税的减征数额,年终由企业将应减征数额列入当年决算,进行清算。
 十三、 根据《办法》二条和第三条的规定,核定的调节税税率、小型企业划分标准和新的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自一九八五年起执行。为了合理计算一九八四年应交所得税和调节税、利润以及企业留利,一九八四年的财务清算,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第四季度由于调整税率而多交或少交的税金,应调整一九八四年利润总额,并相应抵扣或增加调节税。
  (二)根据调整后的一九八四年利润总额,计算全年应交的税利和应留的利润。
  (三)企业增长利润和减征调节税额,均按上述调整后的数字计算。
  (四)实行增长利润减征60%调节税的企业,一九八四年即可按70%计算减征数额。
 十四、 实行利改税后,商业企业、粮食企业的会计制度,由财政部同商业部制定。各级地方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根据财政部和商业部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商业企业、 粮食企业的会计决算报表, 除按规定报送税务机关外,应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十五、 县以上供销社以独立核算单位或以公司为单位,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八级超额累进税,税后实行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按规定缴税确有困难的,可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征所得税。
  县以上供销社所属专门生产本规定第六条所举产品的企业可比照国营商办工业的办法,在一九九0年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对经营条件差的废品公司,在征收所得税时可适当给予照顾。今后,县以上供销社除按国家规定的购销政策,经过专案批准,经营高
价进、低价出的絮棉等个别商品给予财政补贴外,经营其他商品,财政不负担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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