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 商业企业、商办工业、粮油工业企业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均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缴纳单位。饮食服务、食品(肉联厂除外)和蔬菜企业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可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缴纳单位;也可以统负盈亏的各级公司为缴纳单位。
八、 根据
《办法》第
六条规定,对亏损企业,采取以下办法处理:
(一)经营平价粮油调拨的企业和大中城市、工矿区按平价供应肉、蛋、菜、煤炭的企业,因其进销差价不足合理费用开支而发生亏损的,实行定额补贴或计划补贴总额控制的办法, 超亏不补, 减亏分成。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规定。
对不属于上述范围的亏损,要限期进行整顿。在规定期限内,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保证企业职工基本工资和必不可少开支的范围内,酌情给予补贴。超过限期不能转亏为盈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弥补。
(二)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包括大中型和小型企业),在执行中发生亏损,财政不予弥补,但可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第
六条的规定,报经批准后,用企业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抵补一定数额的亏损。连续抵补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九、 商业企业的职工福利基金和奖金列支办法,按照《
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理发和浴池企业的提成工资,可在费用中列支。
十、 根据
《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后,主管部门仍可从所属企业留利中适当集中一部分资金。集中的资金,主要用于增设商业网点、建设仓库和简易建筑以及商办工业、粮油工业的技术改造,增添设备,提高产品质量和增加品种等开支。不得用于主管部门本身的开支。集中的留利资金,由主管部门直接向企业集中。集中的比例或数额,在核定调节税和企业留利时,一并予以核定。原来由财政退库的集中留利数额,应由各级主管部门分配落实到各个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