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条例》第
六条所说的“扣除税额”, 是指“扣除项目”在工业环节缴纳的税额。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付加工费内含的营业税可以计入“扣除税额”。
第九条 根据
《条例》第
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出口者出口的应税产品,应退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出口产品的外贸收购价格×增值税税率
对生产单位直接出口应税产品免税,是指免征该项产品的全部增值税税额。即除免征本企业 应纳的增值税外,还应退还“扣除项目”已纳的税款。
第十条 根据
《条例》第
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新产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具体规定如下:
对于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税三年。
对于列入中央各部、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税一至二年。
列入各省(自治区)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如果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增值税。
依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个别单位生产的新产品,按照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还可以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凡需要减税、免税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并经税务机关审查,按照
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才能给予减征或免征增值税照顾。
第十一条根据
《条例》第
十一条第四款,对减税、免税,作如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