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八、其它服务业的“营业收入额”,是指经营本业取得的业务收入。
第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地点,除
《条例》第
四条规定的以外,分列如下:
一、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设在同一县(市)的,分别在其所在地按各自的营业收入额缴纳营业税。
二、固定业户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经营的,凭税务机关的证明,回业户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委托代销商品,由受托方在所在地代收代缴营业税。
四、管道运输收入,由取得收入的各管理局在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五、集体和个体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在承包的工程的所在地缴纳营业税。
第六条 根据
《条例》第
五条的规定,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为:
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月销售收入额200元至400元;
经营其它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120元至200元;
从事临时经营的,每次(日)废止营业收入额15元至30元。
纳税人的收入额起征点的,按照其收入全额计算征税。
第七条 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分列如下:
一、商业、物资供销企业,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办妥委托银行收款手续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二、其他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为取得收入的当天。
第八条 根据
《条例》第
六条的规定,下列各项收入暂免缴纳营业税①;
一、科研单位转让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的收入。
二、电影院、影剧院专场放映科教影片、新闻纪录影片和为儿童专场放映电影的售票收入。
三、艺术团体的演出收入。
四、游泳馆(场)、溜冰场、动物园和各种游览胜地的门票收入及公园的游艇、划般和儿童游艺场的收入。
五、保险公司承保简易人身保险、养老金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两全家庭财产保险所取得的保险费收入。
六、地质矿产部门所属地质队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进行地质普查、勘探所得的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