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根据
《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的多少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或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不能按期计算的,可按次计算纳税。
第十二条 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 于期满后七天内报缴税款; 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税款期限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三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同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限期缴纳。
第十四条 根据
《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决定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二、超过核定纳税期限十五天,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的。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 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 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六务 《条例》第
十四条所说的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
第十七条 盐税的违法案件,除
《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其余均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