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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失效]

  应补税额=(改变用途后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前的单位税额)×改变用途盐的吨数
  三、在动用环节纳税的,按动用数量和规定的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动用盐的吨数
  四、在进口环节纳税的,按进口盐的数量和规定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单位税额×进口盐的吨数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务的规定,对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和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征盐税的税额,依照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前条所列减税盐的供应范围,分列如下:
  一、酸碱工业用盐,是指制造纯碱、烧碱、盐酸、液氯、钠元素等化工原料和氯化氨等化学肥料用盐。
  二、制革工业用盐,是指为防止鲜皮腐烂, 提高皮革质量, 腌浸和鞣制各种皮革用盐。
  三、肥皂工业用盐,是指制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药皂、洗衣粉)时,析离杂质,净化和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甘油用盐。
  四、饲料工业用盐,是指饲料工业企业生产饲料用盐。
  五、农业、牧业用盐,是指国营、集体的农业、牧业生产单位的选种用盐和饲养猪、牛、羊、马、驴、骡、骆驼用盐。
  六、渔业用盐,是指国营水产部门保鲜、腌制鱼货的用盐,集体渔业生产单位和个体渔民交售给国家的鱼货所需的保鲜,腌制用盐。
  上述减税盐的供应定额另行规定。
 第七条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必须事先向所在县(市)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按批准的数量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八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对减税、免税盐必须专管专用,设立专门会计科目记载,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购、销(用)、存报表。
 第九条 盐业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将减税、免税盐改变用途时,必须事先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并按照盐的产地税额补缴盐税。
  税务机关对经营和使用减税、免税盐的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季度、月度盐业生产、分配和销售计划,应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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