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条例》第
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退还已纳的产品税款”,是指:出口的工业品在工厂销售环节按照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的税款;出口的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环节按照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根据
《条例》第
七条第三款,对新产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具体规定如下:
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 并列入国家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 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税三年。
列入中央各部、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税一至二年。
列入各省(自治区)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如果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
依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个别单位生产的新产品按照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后还可以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凡需要减税或免税的新产品, 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 并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按照
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后,才能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四条 根据
《条例》第
七条第六款,对减税、免税,作如下规定:
一、对生产的下列产品暂免征产品税
1.纯毛毛条、毛与其他纤维混纺毛条、以外购化纤生产的纯化纤毛条:
2.猪皮革、饲料、磷矿粉肥、钢锭、海绵钛、热力、商品房;
3.用国产元器件生产的半导体收音机;
4.煤矸石和石煤、电站(厂)利用煤矸石或石煤生产销售的电力;
5.成品粮、麦粉、食用植物油、糠麸和榨油厂的油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