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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失效]

 第十条 进出口邮包,必须具备报税单一份(进口小包可粘贴绿色验关签条),以供海关查核留存。寄件人在报税单(或绿色验关签条)上,应当如实填报内装物品的品种、数量、价值。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八、九、十条规定的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出口的不准寄出;进口的应当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从接到海关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寄国外,过期不退,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二条 寄自或者寄往香港、 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按照“海关对寄自或者寄往香港、澳门的个人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邮递进出口的公用物品,各国派驻我国的外交官、领事官邮递进出口的自用物品,按照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进出口邮递物品中,如果有按照国家规定须经审查、鉴定、检疫或者商品检验的物品,由海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进出口的个人邮递物品应当由海关扣留。从扣留之日起三个月内,进口的由收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退寄国外,出口的由寄件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领回;过期不退或者不领,海关即予没收。对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卫生有害而被扣留的物品都不发还。
  禁止进口的个人邮递物品,除经海关特准的以外,不准过境。分别由邮局退回国外或者由海关没收。
 第十六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收件人申请退回原地或者改寄其他外国地方的时候,须经海关查验、放行。如果内中有禁止进口物品,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放弃的进口邮递物品,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八条 进口邮递物品,如果超过邮局规定的保管期限还未经收件人完税领取,由邮局退回寄件人;无法退回的,由邮局送交海关变卖,所得价款归入国库。
 第十九条 邮寄进口分离运输行李,寄件人应在邮包上标明“分离运输行李”字样。邮包寄达后,收件人应及时把“旅客入境行李物品申报单”带交或寄交邮包寄达地海关,由海关按“对进出国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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