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理药品广告 , 必须提供生产该药品的国家(地区)批准的证明文件、药品说明书和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药品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 、 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第九章 药品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药品监督员。药品监督员由药学技术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发给证书。
第四十七条 药品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药品生产企业 、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的药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抽验, 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督员对药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责保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生产企业 、 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单位, 应当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的量、疗效和不良反应。
医疗单位发现药品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的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人员 , 受当地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 销售假药的, 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刑法第
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销售劣药的, 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责令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