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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七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二十八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 , 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条 国营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 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 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二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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