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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发布日期:1993年12月13日 实施日期:1994年1月1日)废止

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国营大中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应依照本办法缴纳调节税。
 第二条 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国营企业,为调节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
  铁路运营、金融、保险企业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直属企业,分别以铁道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国家医药管理局为纳税人。
 第三条 调节税应由纳税人就地缴纳。跨地区经营的企业,按其隶属关系回原地缴纳。
 第四条 调节税以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计税依据。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第三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 国营企业的调节税税率,由财税部门商企业主管部门核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核给企业的调节税税率,要汇总报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 核定调节税税率时,先核定企业的基期利润。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利润,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 增值税、 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后,为核定的基期利润。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一九八二年合理留利后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没有余额的,不核定调节税税率。
  在核定国营卷烟企业调节税税率时,企业一九八三年实现的利润,还应加上卷烟提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名牌烟价外补贴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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