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寄售、代售外国卷烟、雪茄烟一律收外汇,并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烟草总公司负责管理全国烟草行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统一办理技术引进项目 (包括成套设备引进)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报批手续,负责组织对外洽谈签订合同。
第三十四条 除烟草总公司授权有关省级烟草公司或委托其它公司代理外,其他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经营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业务。
第七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制定、申请和发放
第三十五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烟草专卖管理品产、销业务的企业、单位、个体经营户都必须按规定填写申请书,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管理费。
各种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书和有关表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分级审核、发放。
第三十六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
(一)经国家批准的卷烟厂、雪茄烟厂(包括中外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企业)和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叶复烤厂。
(二)由烟草总公司会同主管部门商定的生产卷烟盘纸、过滤嘴、烟草专用机械的定点企业。
上述企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许可证,需经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核。
第三十七条 省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烟草公司系统的批发企业。
(二)烟草公司委托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批发业务的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
(三)专营或兼营进口卷烟、雪茄烟零售业务的国营、联营企业。
(四)经省级烟草公司确定的烟丝厂。
第三十八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向下列企业和个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
(一)已领取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营业执照的企业、个体经营户。
(二)新开业经营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和已领取经营其它商品营业执照又要求增加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业务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
上述(二)款所列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必须先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
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应当同时向发证部门领取烟草专卖品准购证,凭准购证到指定地区的若干批发单位购进烟草专卖品。
凡跨区进货的(包括省际或省内毗邻地区),其准购证经双方协商,可由一方或双方烟草专卖局发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