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不属涉外案件。鉴于港、澳地区的特殊地位,审理这类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70)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大、复杂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第一审。
(71)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在港、澳地区定居,因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由当事人原结婚登记地、原婚姻缔结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2)港、澳同胞寄交内地的授权委托书和对离婚案件的书面意见,须按司法部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九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于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办理。
(73)人民法院向居住在港、澳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送达或邮寄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74)必须到庭应诉或继续参加诉讼活动的港、澳当事人要求离境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拒绝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及时作出决定,通知公安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限制其出境。
十三、涉外诉讼程序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涉外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民诉法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坚持主权、对等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同等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双方争执的财产在外国,以及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在外国等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可参照民诉法第五编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75)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应立案受理。
民诉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不能依当事人的协议而改变。
(76)在国内结婚后,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或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理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原结婚登记地或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77)双方在外国结婚并定居的华侨,他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所在国以当事人的国籍所属为理由拒不受理,双方回国要求人民法院处理的,可由被告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