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1)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单独提起上诉,上诉后成为可分之诉的,同一方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可以不列;不可分之诉,其他当事人均可列为被上诉人。
(62)双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都提起上诉的,均可列为上诉人。
十一、执行问题
执行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是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程序,区分自愿履行与强制执行的界限,明确执行的对象,遵守申请执行的期限,正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63)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或行为。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协议,首先要对其进行法制宣传教育,教育无效的,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当事人或案外人妨碍民事诉讼的,按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
刑法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4)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或外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65)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的仲裁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的,经院长批准,可通知仲裁机关复议,中止执行。
(66)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须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和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人民法院发现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可发还有关机关复议。
(67)执行中,发现应查封、扣押的财物被毁损、变卖、转移、灭失的,除可按照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外,执行员应令被执行人交出财物,或责令赔偿,拒不交出和赔偿的,裁定强制执行。
(68)执行特定物,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
(69)在执行中,当事人对原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事项有争议,应当做思想工作,促其自觉履行。 当事人自愿和解达成协议的, 将协议记录在卷,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终结执行。
十二、审理涉及港、澳同胞的案件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