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属于本办法第八条的情况时,可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供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 逾期或交货少于合同规定的,如需方仍然需要,应照数补交,其违约金由双方协商确定;如需方不需要,按逾期少缴部分货款总值的1—20%偿付违约金。
交货时间比合同规定提前,而供方经有关部门证明理由正当,需方可考虑同意接收,并按合同规定付款;无正当理由提前交货的,需方有权拒收。
二、 交售的产品规格、卫生质量标准与合同规定不符时,需方可以拒收。如经有关部门证明确有正当理由,需方仍然需要的可以延迟交货,不按违约处理。
第十六条 需方违反合同的责任:
一、 未按合同规定收购或在合同期中退货的 , 应按需方未收或退货部分货款总值的5—25%偿付违约金。因此而使供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赔偿。二、 需方提前收购,如供方同意,变更合同,需方要给供方适当的补偿。需方因特殊原因必须逾期收购的,除比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按逾期收购部分货款总值计算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在此期间所支付的保管费或饲养费,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其它实际损失。
三、 对通过银行结算而未按期限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规定,向供方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
四、 供方按合同规定交货 , 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的 , 除按拒收部分货款总值的5—25%偿付违约金外,还应承担供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费用。
第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由双方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当事人一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在协商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商品损失和费用开支,由有关部门确定的责任方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等同国营收购单位之间签订的生猪、鲜蛋、菜牛、菜羊、家禽购销合同,也可参照本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未尽事宜,按《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或分品种的购销合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