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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10月6日 实施日期:2001年10月6日)废止(原因:已被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代替)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外国人私有房屋管理的若干决定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日国务院批准
 一九八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发布)


  为加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规,对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的个人所有 、 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以下简称外国人私有房屋)的管理,应当遵守《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
 二、 外国人私有房屋的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现状变更或所有人国籍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
 三、 办理外国人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提交国籍、职业证明和下列证件:
(一) 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 购买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
(三) 受赠的房屋,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或遗赠证件和契证;
(四) 交换的房屋,须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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