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特殊条款,应及时联系检验部门研究,或报请上级领导解决,有违反我国政策法令的,以及不合理要求等,应由报验人对外提出修改。
(二)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除信用证要求高于合同,应首先由公司向国外提出修改信用证外,一般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以信用证规定的品质、规格、包装条件作为检验出证依据。
第十三条 报验人以函电或其他单证代替合同、信用证时,如对有关商检条款的内容有疑问,仍应由公司提供合同,信用证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如国外开来信用证修改时,凡涉及与商检有关的条款,应由公司及时将修改书送商检机构,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五条 出口商品凭样成交的,报验人应提供经国外买方确认的样品方能作为最后检验依据。
第十六条 出口商品凡有条件接受预验的,可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口岸商检局接受出口换证报验时,应按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并审查下列证件:
(一)经本局预检的商品,应由公司加附原发的检验结果单。
(二)经其他商检局、处检验或监督管理的商品,必须加附发运地局、处签发的检验合格检定单或经发运地局、处加盖检验合格检定章的厂检证。需要在产地进行检疫、细菌检验或消毒的,必须在检验合格定单内说明。
第十八条 出口换证的商品,由检验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季节、检验有效期以及仓储、运输等不同情况,分别审核单证。查验外包装、抽查复验品质,或根据合同信用证规定要求,补验某项目。检务部门根据检验部门的结果报告办理换证或放行。
第四节 接受公证鉴定报验
第十九条 接受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其他检验工作时,根据不同要求,审查有关依据和参考资料,必要时先同检验部门联系。
第五节 接受委托检验报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部门准备对外成交的出口商品或试制新商品等,需鉴定其品质时,商检机构在时间、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可接受委托检验,但应先与检验部门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