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太近,无法进行检验出证或超过规定的索赔有效期或质量保证期,外贸公司无法对外索赔的;
(二)进口商品在有关规定和惯例允许的合理误差损耗等免范围内的;
(三)缺少应有的单据、检验资料,没有检验依据的;
(四)应施商检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已装运出口的;
(五)按分工规定,不属商检工作范围的;
(六)其他不符合商检机构的检验和签证规定的。
第二节 接受进口商品报检
第七条 接受进口商品报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合同、国外发票、提单、装箱单进口货物通知单等有关单证。
申请品质检验的还应提供国外品质证书、使用说明书及有关标准和技术资料,凭样成交的,加附成交小样。
申请残损鉴定的还应提供残损单、铁路商务纪录或海事报告等有关单证。
申请数(重)量鉴定的还应当提供重量明细单、理货清单等。
进口商品经收用货部门验收或其他单位检验的,应加附细验收纪录、磅码单、或检验结果报告单。
第八条 在审查进口商品检验申请单时,应注意品名、数(重)量、商品标记号码、合同号、受货人、发货人、运输工具、货物堆存地点、进口日期和卸毕日期、索赔有效期货物的单价和总值、报验单位和地址、电话号码等项目是否填写齐全,有无错漏。
采取银行托收检验费的,应在报验单上填明报验单位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第九条 对进口商品距索赔有效期较近的,应作急件处理。
进口商品在索赔有效期内, 预计不能完成检验出证时, 应由检验部门及早通知报验人,对外办理延长索赔期或保留索赔权手续。
第十条 结合成分纯度或公量计价结算的进口商品,报验品质时,报验人应同时申请重量鉴定。
第三节 接受出口商品报验
第十一条 接受出口商品报验时 , 报验人必须提供对外贸易合同(或售货确认书及函电)、信用证(或购买证)原本的复印件或副本成交小样。如信用证有更改的,还应提供有关函电。
经生产经营部门检验的,应由报验人加附厂检结果单或化验单。同时申请鉴重的,要加附重量明细单(磅码单)。
第十二条 在审核合同、信用证时,遇下列情况,应与报验人联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