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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失效]

  四、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开支;
  五、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
  六、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单独或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
 第四十七条 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职权范围对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
  一、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他各项商品流通费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
  三、监督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
  四、检查与商品流通费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中央设在地方的外贸、商业、粮食等企业应当接受当地审计、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企业,除按照财务和税收规定处理外,其情节较轻的,责令企业限期改正;其情节严重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20%至100%的罚款。企业支付的罚款在企业自有专用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商品流通费。
 第五十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其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给予批评教育;其情节严重,但认错态度较好的,处以相当本人一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其情节严重,确属明知故犯的,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适当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五款违法行为之一的企业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本人三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本人的标准工资,不包括各种津贴和其他收入。
 第五十三条 违反成本条例并犯有成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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