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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二
 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 必须从有利于安定团结、 民族团结,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四化建设出发,教育干部和群众,发扬共产主义风格,克服本位主义,互谅互让,通过协商解决问题。在调处工作中,应掌握以下政策原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的有关规定,解放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
  (二)山林权属应以土地改革时确定的权属为基础,以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为主要凭证;没有土地证的,可参考土地改革时的土地清册。凡土地改革时已经分配的山权,其权属一律不再变动。
  土地改革时双方重复分配的山林,凡都能提出确凿证据的,其权属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管理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原则上按双方各半并结合自然地形划分,但如属土地改革后新造的人工林,林权谁造谁有,山权仍按各半的原则处理。
  土地证上记载的山林四至与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确定权属;四至不准确的,协商解决。
  双方都没有进行土地改革,或者土地改革了但都拿不出凭证的山林,属国营单位之间争执,如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清楚,以行政区域界线为界,山林座落在哪一个省、区就归那一个省、区所有;属集体单位之间或国营单位与集体单位之间的争执,凡是人工林,其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和荒山荒地,则应根据历史和现时的经营状况,兼顾双方利益,协商解决。
  在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为帮助少数民族社队发展生产,汉族社队划归少数民族社队的山林,其权属不再变动。
  (三)在土地改革以后合作化以前,因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凡已在接受一方办理入社手续的,属接受一方社队集体所有;没有办理入社手续的,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 合作化以后迁居、嫁娶随带的或赠送他人的山林,其权属仍归原社队集体所有。
  (四)解放以后,确属越界在对方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应当按照山权不变,林权归造林者所有,适当照顾山权一方利益的原则,协商解决。
  (五)对于省、区的行政区域界线有争执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参照解放后的历史状况和自然地形,由双方协商确定,并按照行政区域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六)省际山林权纠纷已经双方协商达成过协议,或经上级政府、司法机关裁决过的,双方都要维护原来的协议和裁决,不得以任何借口单方面修改或推翻。对于同一纠纷有数次协议或裁决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裁决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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