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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成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除原列各款外,还应包括:
  一、根据规定按销量或利润的一定比例提成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二、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
  三、企业自愿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交通运输企业由于客观原因发生的重大事故 , 支付数额过大的各种赔偿金,全部由企业负担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机关专门批准后,按批准数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 又没有国务院或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企业按规定交纳的各种费用,除与生产经营直接有关者外,一律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

关于成本核算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按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成本核算的统一规定和各地区、各部门的补充规定,进行成本核算工作。并可结合生产经营的特点确定成本核算的程序和具体方法。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补充规定和企业制定的成本核算程序和具体方法,都不得与财政部的统一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业企业的完工产品的产量,是指在计算期内本企业加工制成并已验收入库可供出售的产品的产量。
  企业生产的副产品,凡是对外出售的,应单独核算成本,不对外出售的,可以不单独核算成本。
  交通运输企业的工作量,是指在计算期内实际完成的运输量、装卸量和业务量。
 第二十七条 成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实际消耗是指为生产产品和完成运输量、业务量实际耗费的原材料。已领未用的原材料, 应在月末办理退料手续, 需留待下月继续使用的,也要办理“假退料”手续。
 第二十八条 生产中耗用的材料, 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 采用计划价格计算成本的企业,月终结算产品成本时,必须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异,不得任意少摊或多摊。调整差异的比率,可以按照材料类别计算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工业企业的在产品、 半成品一般应当进行定期盘点。 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纪录的企业,其在产品按季盘点;没有在产品实物数量或约当产量纪录的,必须每月盘点一次。企业应根据盘点的结果,核算成本。
 第三十条 成本条例第十八条所称的一次支付、 分期摊销的费用, 系指一次发生应由本期及以后各计算期分摊的费用。待摊费用的项目应按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成本条例第十九条所称的预提费用 , 系指应由当期成本负担而尚未支付的费用。预提数与实际数发生差异时,应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一般应在年终冲减成本,不得保留余额。因特殊情况必须保留余额的,应当在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中加以说明,并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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