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税办法(发布日期:1992年8月22日,实施日期:1992年9月1日)废止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的规定
(一九八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海关总署、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司 、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来中国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并向国家需要优先发展的行业投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持凭经国务院各部、 委或省、 市、自治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经批准执行的合作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下同),向所在地或分管地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登记备案。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货物进出口时 , 应持凭经主管海关登记、签印的合同,并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进、出口地海关申报.属于国家规定需申领进(出)口许可证的货物,还应向海关递交进(出)口许可证,由海关查验。
第四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批准的合同作为外商投资或追加投资进口的物资,按照以下规定征免税:
(一)中外合作为开采海洋石油进口直接用于勘探、开发作业的机器、设备、备件和材料,以及为制造开采作业用的机器、设备所需进口的零部件和材料,按照国务院批准的《
关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进出口货物征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规定》予以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二)凡属能源开发,铁路、公路、港口的基本建设,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深海渔业捕捞,科学研究,教育以及医疗卫生方面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进口先进的、 国内不能供应的机器设备以及建厂(场)和安装
、 加固机器设备所需材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三)中外合作建造的旅游旅馆进口的建筑材料、建馆的附属设备、作为建筑工程一部分的室内电器设备和其他必需用品,按照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吸收侨资、外资建设旅游旅馆进口物资征免税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四)中外合作经营的商业、饮食业、照相业和其他服务业、维修中心、职业培训,客货汽车运输、近海渔业捕捞以及其他行业进口的货物,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