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规定送货或代运的产品的交货日期,以供方发运产品时承运部门签发戳记的日期为准(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者除外);合同规定需方自提的产品,以供方按合同规定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供方的提货通知中,应给需方以必要的途中时间。实际交(提)货日期早于或迟于合同规定的交(提)贷期限,即视为提前或逾期交(提)货。
第二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提)货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提前交货的,需方接货后,仍可按合同规定的交货时间付款;合同规定自提的,需方可拒绝提货。
二、逾期交货的,供方应在发货前与需方协商,需方仍需要的,供方应照数补交,并负逾期交货责任;需方不需要的,应当在接到供方通知后十五天内通知供方,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发货。
三、逾期提货的,需方除应当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外,并承担逾期提货的责任。
第七章 产品的价格
第二十八条 合同中产品的价格,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物价管理的规定。有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执行;应由国家定价的产品而尚无定价的,其价格应报请物价主管部门批准。不属于国家定价的产品,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如因对产品有特殊技术要求需要的提高或降低价格的,由供需双方商定。
如果在签订合同时确定价格有困难的,可以由供需双方协商暂定价格,并在合同中注明:“按供需双方最后商定的价格(或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结算,多退少补”。
外销转内销的工矿产品价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提)货期限内,遇国家调整价格时,按交货时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执行。由于逾期付款而发生调整价格的差价,由供需双方另行结算,不在原托收结算金额中冲抵。执行浮动价和协商定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第八章 产品货款的结算
第三十条 产品的货款、实际支付的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结算,应当按照合同中商定的结算方式和
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办理。
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当注明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验货付款的承付期限一般为十天,从运输部门向收货(付款)单位发出提货通知的次日起算。凡收、付双方在合同中商定缩短或延长验货期限的,应当在托收凭证上写明,银行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