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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失效]

七、 交(提)货方式。一般有送货、取货、代运、义运等方式。采用何种方式,可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历史习惯协商确定。实行送货的,供方应根据合同规定按时送往接收点。实行提货的,供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通知需方提货。实行代运的,供方应按需方的要求,选择合理的运输路线和运输工具,向运输部门提报运输计划,办理托运手续;如需押运,应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派人押运。实行义运的,对超过国家规定的义运里程的运输费用的负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八、 交(提)货日期的计算。实行送货和代运的,以发运时运输部门的戳记为准;实行提货的,以供方通知的提货日期为准。
九、 货款的结算。应明确规定货款的结算办法和结算时间。结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执行。
  合同中应注明双方的开户(结算)银行和帐户名称、帐号。
  结算货款时,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需方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扣款项。
十、 产品的验收。对验收地点、验收办法应做出明确规定。在检验中如对产品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的规定,交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裁决。
十一、 违约责任。
十二、 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条款。

第三章 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九条 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况之一时,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由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未达成书面协议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接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建议后,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做出答复,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的期限答复,超过规定(约定)期限不做答复的,即视为默认。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内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应报经下达该计划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国家统购、派购计划外产品的购销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办理。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的日期,以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的日期为准;需要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 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指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以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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