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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失效]

 第七条 为了保证农副产品统购、派购任务的完成,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对于统购、派购任务内的农副产品, 是边交售、边上市, 还是必须在完成统购、派购任务后才能上市,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根据不同情况,因地制宜地做出规定。
 第八条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产品的名称。使用的产品名称必须准确,使用地区性习惯名称时,当事人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二、 产品的数量和计量单位。必须明确规定产品的数量、计量单位和计算方法,不得使用含混不清的计量概念。
  有些产品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应根据有关部门的规定或实际情况确定超欠幅度、合理损耗和正负尾差。
三、 产品的品种、等级和质量。产品的品种、等级、质量,有国家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而有部颁标准的,按部颁标准执行;无国家标准和部颁标准的,按地区标准执行;无上述标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对某些干、鲜、活产品,应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商定合理的切实可行的检验、检疫办法;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商品确定标准后需要封存样品的,应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封存,妥善保管,作为验收的依据。
四、 产品的包装。包装物的标准,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专业(部)标准的,由承运方与托运方双方协商确定。包装物的供应由当事人双方商定。包装物可以多次使用的,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回空)办法执行;有关主管部门没有规定的,当事人双方应商定包装物回收办法,作为合同的附件。
五、 产品的价格。按照物价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签订。国家允许协商定价或议价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执行国家订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如遇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六、 交(提)货期限和地点。农副产品交(提)货期限应根据产品的生产周期、收获季节、交接能力明确规定。对一年收获两季以上的产品、季节性较强的产品、易腐烂变质的产品及鲜活产品 , 必须由供需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做出具体规定 。
不得签订没有具体交(提)货期限和地点的合同。
  有些农副产品因受气候影响早熟或晚熟的,交货日期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可适当提前或推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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