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公司的股票转让、定向发行等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的主体资格、股本情况、规范运作、财务状况、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并保证其出具的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公司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公司有义务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于发现问题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出具警示函、计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立案调查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以欺骗手段骗取核准的,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签字、盖章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依照《
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公司的股票转让和定向发行申请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发行股票的,按照《
证券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推荐材料,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除依照《
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采取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内不接受该机构出具的相关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签字人员出具的专项文件的监管措施。
第五十三条 公司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发行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自确认之日起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五十四条 公司、证券公司在通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信息之前,以其他方式进行公告或者变相公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五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出具专项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证券法》、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