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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六条 各地方、 各部门、 各单位的领导人领导和监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执行本法和统计制度。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七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 依照本法和统计制度的规定,
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二章 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必须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进行 。 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拟订,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
, 由该部门拟订,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
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拟订,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原定计划以外进行临时性调查。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
  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必须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九条 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 需要动员各方面力量进行的, 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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