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疫时要及时作好检查记录,并按照检疫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搜集病虫有关材料作室内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动物和植物种子、苗木等,需要在口岸专用隔离检疫场(圃)或运往指定地点的隔离场所作隔离检疫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和隔离场所的检疫机关进行隔离检疫,报检人应凭《检疫处理通知单》向海关申请将货物调离现场。经隔离检疫证实不带危险病虫的动物和植物种子、苗木,才能运往其它地区饲养、种植。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植物隔离检疫的管理办法,由检疫总所另作具体规定。
第三节 检疫结果的评定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 按
《条例》第
九条规定准许进口,货主或报检人凭《检疫放行通知单》或货运单上加盖的检疫放行章向海关申请放行。
第二十六条 进口动物经检疫, 发现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病的, 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报检人处理。患严重传染病的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全群动物退回或限期扑杀,并销毁尸体;患一般传染病的动物,作扑杀处理或退回,同群动物采取有效防疫措施后运往指定的饲养场由当地农牧部门监督货主隔离饲养并负责检疫。
第二十七条 进口动物产品经检疫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应检疫病的, 签发 《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并监督报检人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能达到彻底消毒的产品,在消毒后放行。
(二)对无法有效消毒的产品,作整批退回或销毁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进口植物、 植物产品发现检疫对象、 应检病虫的,按下列原则提出处理意见,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并监督报检人处理。
(一)凡能用熏蒸消毒处理的,应在指定地点,按规定方法作熏蒸消毒处理。
(二)根据病虫的生物学特性和生态条件, 凡能通过控制使用予以消灭的,按规定的地点、期限和方法控制使用,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植物检疫机关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