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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八条 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在同一乡镇或街道的命名比例原则上不超过20%。

第五章 示范社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实行动态管理。省、地、县三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已命名社区的日常管理,每年开展抽查评估。已命名社区的定期复核评估每满三年进行一次,抽查比例由省、地、县视实际情况而定。对抽查不合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下发限期整改通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应将抽查情况报民政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 民政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对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进行抽查,及时总结推广经验,纠正存在问题,视情通报抽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下发整改通知或者民政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抽查认定不符合标准的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经整改后,在三个月内仍未达到《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标准》的,应撤销其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称号。

  被撤销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称号的社区,自撤销称号之日起,三年内不得申报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

  第二十二条 经民政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不符合标准的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由国家减灾委员会、民政部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撤销称号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社区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责成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牌匾。

  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符合标准的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民政部提出撤销称号的建议,经国家减灾委员会、民政部批准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报社区所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责成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收回牌匾。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把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工作作为防灾减灾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工作评价和考核体系。对全国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国家减灾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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