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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修订)[失效]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补助范围;在分配资金时,应参考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使用转移支付资金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年度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个数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县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可以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另行安排一定的项目管理费,用于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委托、聘请有关单位或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评审、监理、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十五条 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革命老区建设需求,研究进一步细化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于每年上半年将补助资金下达省级财政部门,中央补助资金下达一个月内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县级财政部门下达补助资金。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下达前,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中央财政提前告知的预计数,向县级财政部门分配和拨付补助资金。

  第十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实施计划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依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完成后资金如有结余,应核报省级财政部门;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可调剂用于其他革命老区转移支付项目。

  第二十条 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设立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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