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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规定古迹、珍贵文物、图书及稀有生物保护办法,并颁布“古文化遗址及古墓葬之调查发掘暂行办法”的命令


  第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视事实之需要得派员参加协助或督导公私团体之发掘工作。

  第十条 发掘工作完毕后,所有挖开之深沟坑井,如与交通、水利、卫生有关者,发掘团体应商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负责恢复原状或作适当之处理。

  第十一条 发掘工作因故中止,或因季节地理条件等关系而不得不为间断性之发掘者,应将原因及期限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并对发掘地带予以适当整理。

  第十二条 发掘工作进行时,不得将该地无直接关系之遗存发掘净尽,应酌留示范性剖面或部分,以供复查及研究。

  第十三条 凡发掘竣工后,该负责发掘之团体应将下列各项报请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备案:
  1、发掘施工之平面纵面图,及地质层次与古物位置图之副本;
  2、发掘施工之详细过程;
  3、发掘建筑物及古物清册,并注明其有关价值。
  4、发掘施工之田野日记副本及照片等。

  第十四条 发掘团体应于发掘工作完毕后一年内,完成发掘报告。其研究报告则视实际情形由该团体自行规定完成之期限。

  第十五条 凡地下埋藏及发掘所得之古物、标本概为国有,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及当地之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文教部协商处理。交中央或地方博物馆保管。其情形特殊者,得先交由该发掘团体从事研究,但该团体于研究完毕后,仍应将各种记录材料研究结果及古物送交中央或地方博物馆公开展览,以供全国人民及学术界之观览及研究。

  第十六条 凡进行发掘之团体有违犯本办法之各项规定时,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随时给以警告,警告无效时,得命令其停止发掘工作或撤销其发掘执照。

  第十七条 凡发掘所得古物,有不能移动或暂时不易移动者,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得委托当地人民政府加以保护管理。

  第十八条 中国科学院发掘办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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