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烤烟、名晾(晒)烟、卷烟、雪茄烟的运输,必须持有烟草公司证明,方可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章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的生产和分配
第十八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实行定点计划生产。烟草总公司应当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择优选定生产企业,并发给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烟草总公司提出的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 卷烟盘纸、过滤嘴、卷烟专用机械由烟草总公司向生产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统一收购,统一分配;烟厂不得自行购买,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第六章 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
第二十条 烟草行业引进技术, 进口配套物资、 专用机械,进出口烟叶、卷烟、雪茄烟,都由烟草总公司统一经营管理。
旅游部门代售、寄售少量国外卷烟,必须向烟草总公司报送计划,经审核同意后办理手续。
除烟草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经营上述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一条 烟草行业开展对外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合作生产、合资经营业务,都由烟草总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统一组织实施。
第七章 奖 励 和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税务、公安等有关部门,都应当配合烟草专卖局加强专卖管理工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由烟草专卖局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过去有关法规同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一律停止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以本条例为准,负责进行清理,并报请原发布机关宣布废止或加以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