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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管理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生产经营计划。
 第五十七条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以下简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
 第五十八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购买的物资,其供应渠道如下: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或生产企业按合同保证供应;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向有关的物资经营单位购买;
  (三)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资,向生产企业或其经销、代销机构购买;
  (四)属于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物资,向有关的外贸公司购买。
 第五十九条 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置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
 第六十条 中国政府鼓励合营企业向国际市场销售其产品。
 第六十一条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属于中国急需的或中国需要进口的,可以在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为主。
 第六十二条 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或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或经销。
 第六十三条 合营企业在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每年编制一次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可凭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直接办理进口许可证进口。超出合营合同规定范围进口的物资,凡国家规定需要领取进口许可证的,应另行申领。
  合营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合营企业按本企业的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六十四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销售产品,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属于计划分配的物资,通过企业主管部门列入物资管理部门的分配计划,按计划销售给指定的用户。
  (二)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由物资、商业部门向合营企业订购。
  (三)上述两类物资的计划收购外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上述两类的物资,合营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或委托有关单位代销。
  (四)合营企业出口的产品,如属中国的外贸公司所要进口的物资,合营企业可向中国的外贸公司销售,收取外汇。
 第六十五条 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
  (二)购买中国的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以外币支付。
  (三)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除本条(一)、(二)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为合营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
 第六十六条 合营企业在中国国内销售的产品,除经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定价的以外,应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按质论价,收取人民币。合营企业制订的产品销售价格,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的出口产品价格,由合营企业自行制定,报企业主管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七条 合营企业与中国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往来,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双方订立的合同承担经济责任,解决合同争议。
 第六十八条 合营企业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填报生产、供应、销售的统计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九章 税务

 第六十九条 合营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缴纳各种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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