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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四条 合营企业引进的技术应是适用的、先进的,使其产品在国内具有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或在国际市场上具有竞争能力。
 第四十五条 在订立技术转让协议时,必须维护合营企业独立进行经营管理的权利,并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要求技术输出方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六条 合营企业订立的技术转让协议,应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
  技术转让协议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技术使用费应公平合理。一般应采取提成方式支付。采取提成方式支付技术使用费时,提成率不得高于国际上通常的水平。提成率应按由该技术所生产产品的净销售额或双方协议的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二)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技术输出方不得限制技术输入方出口其产品的地区、数量和价格。
  (三)技术转让协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年。
  (四)技术转让协议期满后,技术输入方有权继续使用该项技术。
  (五)订立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相互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应对等。
  (六)技术输入方有权按自己认为合适的来源购买需要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原材料。
  (七)不得含有为中国的法律、法规所禁止的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

第七章 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合营企业使用场地,必须贯彻执行节约用地的原则。所需场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地的市(县)级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合同取得场地使用权。合同应订明场地面积、地点、用途、合营期限、场地使用权的费用(以下简称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反合同的罚则等。
 第四十八条 合营企业所需场地的使用权,如已为中国合营者拥有,则中国合营者可将其作为对合营企业的出资,其作价金额应与取得同类场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使用费相同。
 第四十九条 场地使用费标准应根据该场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征地拆迁安置费用和合营企业对基础设施的要求等因素,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从事农业、畜牧业的合营企业,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可按合营企业营业收入的百分比向所在地的土地主管部门缴纳场地使用费。
  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从事开发性的项目,场地使用费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给予特别优惠。
 第五十一条 场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的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供需情况的变化和地理环境条件的变化需要调整时,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场地使用费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在该合同期限内不得调整。
 第五十二条 合营企业按本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的场地使用权,其场地使用费应按合同规定的用地时间从开始时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在合同期内,场地使用费如有调整,应自调整的年度起按新的费用标准缴纳。
 第五十三条 合营企业对于准予使用的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其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八章 计划、购买与销售

 第五十四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
电、气等),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
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
 第五十五条 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资金,由合营企业的开户银行统一管理。
 第五十六条 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所制订的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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