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丙烯酸酯案按照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税率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
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关于丙烯酸酯反倾销措施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裁定的请示》(商公平发[2005]311号)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批准。决定按商务部复审裁定,对原产于马来西亚、由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为4%;对原产于印度尼西亚、由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生产的进口丙烯酸酯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率调整为3%。对于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在中国关联进口商提出的退税申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