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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捷成洋行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一案的复函

  裁决后捷成洋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中院审查后认为,双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不能构成事后当事人达成了补充协议,决定对该裁决不予执行。
  二、本院审查意见
  1.关于选择仲裁机构问题
  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上看:“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按照北京国际仲裁法院的国际仲裁章程进行仲裁”。此条款虽然反映了双方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
  2.关于双方代理人之间的来往函件
  在提请仲裁前,捷成洋行的代理人至函给中化公司称“本律师希望此纠纷能够通过贵司主动履行义务获得解决,否则,本律师将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将贵司与CIMBR IA所签订的CRPL1101及与捷成签订的L53/93/075号合同项下争议提请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化公司的代理人在与其的回函中表示“贵律师在传真中一再强调合同双方的友好合作关系,而我的委托人还是基于这一出发点,而没有向贵律师的委托人就其违约行为明确提出赔偿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我的委托人放弃了要求赔偿的权利。因此,我的委托人在必要时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贵律师的委托人申请仲裁,我的委托人必会进行反诉。虽然如此,我的委托人仍不反对友好协商解决,也希望如此,但必须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从双方的来往函件看,虽然捷成洋行明确选择了仲裁机构,但中化公司并未对捷成洋行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认可,其回函只是其对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认可。因此,双方往来的函件不能认定为双方事后达成了对仲裁机构明确选择的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决定:申请执行人捷成洋行申请强制执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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