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捷成洋行申请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一案的复函
(2001年1月6日 [2001]民四他字第4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执行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仲裁案件的审查意见》收悉。本院经研究同意你院对本案的审查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在L53/93/075号合同仲裁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应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双方委托代理人的往来函件亦不能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确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本案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97)贸仲裁字第0256号裁决应不予执行。
由于本案系船舶滞期费纠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天津海事法院管辖。
此复
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仲裁案件的审查意见
([2000]高执监字第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捷成洋行与中化天津进出口公司(简称中化公司)仲裁一案,根据你院“法发(1995)18号通知”规定,现将我院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捷成洋行与中化公司之间于1993年7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L53/93/07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捷成洋行于1996年1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
仲裁开庭前,中化公司选择了仲裁员、进行了答辩并至函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表示异议。理由是,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英文)译为:“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按照北京国际仲裁法院的国际仲裁章程进行仲裁”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争议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所以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无管辖权。1996年8月26日仲裁庭在北京对该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辩论。仲裁庭根据捷成洋行代理人何贵才律师1994年12月2日致中化公司的函中称:“如对方不履行义务,我方将该争议提请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中化公司的代理人王海律师在1994年12月30日的回函中称: “如贵律师的代理人申请仲裁,我的委托人也会进行反诉……”。仲裁庭认为,双方律师的行为均构成对各自委托人的代理行为。根据《
仲裁法》第
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仲裁庭作出了(96)贸仲字第11826号《管辖权决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以后的开庭,中化公司未出庭。仲裁庭于1997年6月12日作出裁决:1.中化公司支付捷成洋行滞期费6758854美元;2;中化公司支付捷成洋行律师费6000美圆及差旅费681116港元;3.仲裁费用人民币3596894元全部由中化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