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迁建规划区内的具体迁建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迁建用地确认。迁建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对迁建单位的淹没土地面积及迁建用地面积进行确认。
(二)迁建选址。迁建单位持县、市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迁建用地预审。迁建单位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迁建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预审。
(四)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迁建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迁建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申请用地。迁建单位持有关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移民迁建用地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提供用地。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向迁建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七)建设申请。迁建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 迁建单位提出迁建用地申请时,应当填写《建设用地申请表》,并附具下列材料:
(一)移民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迁建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规划许可证;
(四)迁建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迁建项目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迁建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