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应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达审计组。
对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认真研究,如采纳意见,可修改审计报告。
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但审计组应加以说明并报告审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将定稿的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审计工作记录、底稿等审计资料一并上报审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审定审计报告后,对领导人员任期内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评价,向组织人事部门出具审计意见书,并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及领导人员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复印件);同时向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送达审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审计部门对审计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审计部门做出的审计决定,抄送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被审计单位收到审计决定后,应认真执行,并按规定时间将执行结果报审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如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不服,应在收到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后60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审)。
第三十五条 上级主管部门收到复议(复审)申请后,一般应在60日内做出复议(复审)决定,并将复议(复审)决定送组织人事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部门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实施审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方式等;
(二)被审计单位和领导人员的基本情况,包括隶属关系、经营(业务)范围、机构人员、生产规模及领导人员的职责范围和任职年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