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根据
《决定》,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不再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不设鉴定机构,现有登记在册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指
《决定》明确规定的三类)在布局结构上能否满足诉讼需要?应采取哪些措施充实、加强?有何具体规划?
3.
《决定》规定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范围如何理解、界定?是否仅限于国有事业单位,是否包括企业?民营、合伙组织能否发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4.司法行政机关在
《决定》施行后,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准入管理是依照规定条件实行开放式(即无数量控制的准入式)的登记管理,还是实行有数量、布局控制的审批式管理?若实行后者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如何操作?
5.根据
《决定》,按管办分离原则,对现有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各类直属司法鉴定机构如何调整?如脱钩,应划转哪些单位接收,按什么体制管理?
6.
《决定》施行后,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否实行年检、注册制度,如不采取年检、注册,可用哪些监督检查措施予以替代?
7.司法鉴定工作实行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模式的具体实现途径和形式;两者职能、权限应如何划分?
8.针对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结论不一、法院难以采信的问题,是否有必要保留或设立各鉴定类别的专家委员会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鉴定或重新鉴定、向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如有必要,该委员会由谁设立?其职能、责任如何定位?
9.在
《决定》施行准备阶段,对司法部牵头推进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工作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有何建议?
10.上报现已登记在册属于
《决定》第
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的情况,以及省(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商同级法院、检察院的情况。